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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公诉案件一审审判阶段被告人立功的程序性审查和认定

  发布时间:2009-08-12 09:29:43


【内容提要】  被告人立功可分为“与他人有关的立功”和“与他人无关的立功”两类情况。对立功的程序性审查和认定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和原则,司法机关和律师等法律工作者都有接受立功请求的职责。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将“与他人有关的立功”请求移交负有侦查职权的机关和部门侦查,将“与他人无关的立功”请求移交具有相关职能的机关和部门认证,再由检察机关将立功的侦查或者认证结论和相关证据提交法庭。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立功进行程序性审查和认定时,不仅要审查提交机关提供的有关立功书面证明,还要审查相关证据。法庭对立功审查、认定的过程与正在进行的刑事审判程序有时是不同步的。

【关键词】 被告人立功 程序 审查和认定

    对立功的审查和认定,涉及程序性和实体性两个方面的问题。有关立功审查认定中的实体性问题,刑事自诉案件中的立功以及公诉案件在一审审判阶段之外的其他刑事诉讼法阶段中,如侦查、提起公诉、二审、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问题,本文不专门讨论。我们认为,尽管一审审判阶段之内,与一审审判阶段之外,立功的程序审查和认定有共同之处,但区别还是明显的。文中所称一审审判阶段指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日起,到一审判决书送达被告人之日止的诉讼过程,期间,公诉案件被告人立功的程序性审查及认定是本文所要阐述的内容,且仅限于司法实务方面。

    一、关于立功及其程序性审查和认定

    根据1997年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参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分五类,一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二是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三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四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五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从立功的表现中可以看出,前四类立功的行为方式都与他人或他案有关联,第五类与他人或他案无关。据此,可简单地将立功分为“与他人有关的立功”和“与他人无关的立功”两类情况(此处“他人”严格地说指犯罪分子,因此,“与他人无关的立功”的概念中包括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完成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1997年刑法修改增设了立功,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提供其他犯罪线索或做出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如此,犯罪分子将有可能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结果。司法实践中,正确审查和认定立功,是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准确适用刑罚的前提。

    广义地讲,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监狱或者其他刑罚执行机关都有审查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的职责,或者说,在刑事诉讼以及刑罚执行的各个阶段,犯罪分子都有可能提出立功的请求,作为司法机关,都有接受犯罪分子立功请求的权利和义务,各司法机关在接受犯罪分子的立功请求后,都面临一个初步的审查和认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各司法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法所赋予其职权的同时,应当在自己的权限内,对犯罪分子实施的立功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如按照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的职权是侦查,那么,公安机关的职责就有对“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进行侦查的职责,有对犯罪分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进行查证的职责;同样,监狱或者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在监管罪犯时,负有审查和认定某罪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行为是否成立的职责;检察机关在自侦过程和法律监督过程中,不仅负有直接对立功问题审查和认定的职责,还负有监督其他司法机关对立功问题审查和认定的职责。

    人民法院负有审查和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的职责,并且,人民法院的审查认定职责有别于其他司法机关。犯罪分子立功所追求的目的,反映在刑罚上,最终是为了能够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结果。一旦犯罪分子的立功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成立,该犯罪分子依法就可能或应当获得这样的结果。相反,如果对有立功,特别是重大立功的犯罪分子不能在刑罚上体现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刑罚的结果,犯罪分子就失去了追求立功的内在动力。而依法能够决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唯一机关是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通过对立功进行审查,最终认定犯罪分子立功成立时,才可能使该犯罪分子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事处罚的结果。在一审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被告人的立功的审查和认定,同样需要放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内进行。

    在一审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立功进行程序性审查和认定时,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司法各机关积极接受立功请求;二是由一个职能机关统一审查、受理;三是统一法定审查标准;四是统一协调、安排诉讼进程;

    二、关于立功请求的接受、受理和提交法庭

    我们认为,在一审审判阶段,对公诉案件被告人立功请求的受理,应当参照刑诉法第二编第一章“立案”的有关精神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含律师等司法工作者)对于被告人的立功请求都应当接受。接受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含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应当将立功请求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赋予自己的职权,对立功请求进行分析后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明显揭发的情况不是事实,或者揭发的情况不属于犯罪,或者揭发的情况无法查证等等,不予受理,同时,将不予受理的原因告知立功请求人。立功请求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除此,均应当受理。检察机关受理后,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将“与他人有关的立功”请求移交负有侦查职权的机关和部门侦查,将“与他人无关的立功”请求移交具有相关职能的机关和部门认证。同时,检察机关应就侦查和认证的期限与侦查或认证机关协商出初步意见。检察机关决定受理后,还应与人民法院协商安排原刑事审判程序问题,如依照刑诉法第165条(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等。

    检察机关受理“与他人无关的立功”请求后,需要委托司法机关之外的专门业务机关对请求内容进行审核、鉴定和认证(简称认证,文中同)。司法机关应当向专门业务机关出具委托函,委托函应当载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司法要求,还应当与专门机关签订类似委托合同的公文,对时间、目的、业务范围、注意事项等内容在协商的基础上予以规范,以便对诉讼程序做出安排和调整。专门业务机关在接到司法机关的委托后,应当按照本行业的操作规范、工作职责和司法要求开展工作。按照司法要求得出认证结果后,专门业务机关应当写出认证意见书,交委托的检察机关。

    我们认为,依照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精神,一审审判阶段,无论在庭审之中,还是在庭审之外,人民法院接受被告人的立功请求后,都应当将立功请求移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受理。检察机关认为不应当受理该立功请求的,原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认为应当受理的,向法庭提出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因为,一审审判阶段,法庭暂停审理只有休庭、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三种情况,按照规定,休庭和中止审理都不宜适应,只有依照刑诉法第165条(二)的规定,检察机关向法庭提出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为妥。

    在实际操作中,补充侦查和认证终结后,侦查和认证机关或部门将结果和相关证据移送到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将立功证明和相关证据提交法庭。法庭收到检察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书后,应当恢复原诉讼程序。

    三、关于人民法院对立功的程序性审查和认定

    一审审判中,人民法院对立功的程序性审查和认定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和原则,应当在庭审中进行,即在法庭上对立功行为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立功进行程序性审查和认定时,不仅要审查提交机关提供的有关立功书面证明,还要要求他们提供相关证据,并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仅提供书面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庭对立功不予认定。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只提交一份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以此来证明立功成立的情况,对此,法庭常因无规范性依据而无法拒绝认定,因此而在审判实践中埋下隐患。

    参照刑事诉讼中对证据审查认定的一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立功行为进行程序性审查和认定:1、自主性,立功行为是被告人本人实施,而非他人所为;2、客观性,立功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经查证属实的;3、合法性,立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被法律所禁止;4、实效性,该立功行为具有实际效用和先进意义,所实施的立功行为尚无人实施,“与他人有关的立功”是司法机关所不掌握的,“与他人无关的立功”是之前无人提出的。同时符合以上四种特性的,应认定为立功成立;违背上述四种特性之一的,则应认定为立功不成立。

    人民法院关于对立功的审查、认定过程(简称立功审判程序)与正在进行的刑事审判程序(简称原审判程序)之间的关系,也是审判实践中使合议庭感到困惑的一个问题。人民法院对立功程序性审查认定是在庭审中进行的,有些情况下,立功审判程序与原审判程序是同步的,就是说,对立功的审查认定,可以在原审判程序内完成,合议庭评议时,能够将立功因素同原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一并考虑,决定刑期,我们称之为“立功适用量刑程序”。另一种情况下,立功的审查认定程序与原审判程序是不同步的,就是说,对立功的审查认定,无法在原审判程序内完成,合议庭在对原刑事案件评议时,立功的侦查和认证还没有结束,并且,在原审判程序的法定期限内,有关部门对立功的审查认证结论不可能做出(或者说,有关立功的法律事实尚未查清),等待立功的侦查认证结论做出,就可能导致原审判程序超期,对立功的审理只能在原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重新启动减刑程序专门审理,我们称之为“立功适用减刑程序”。立功审判程序与原审判程序之间的关系,又可以理解为“立功适用量刑程序”与“立功适用减刑程序”的区分问题。我们认为,区分的标准应当是在一审公诉案件法律允许的期限内,有关机关能否完成对立功的审查和认证。能够完成的,则应适用“立功适用量刑程序”,否则,应适用“立功适用减刑程序”。当然,从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立功等角度考虑,应当尽可能适用量刑程序,但这必须建立在审判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

   注: 国家法官学院教材《中国刑罚教程》主编 祝铭山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146页。

责任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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