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由于借款人下落不明,债权人将担保人告上了法庭,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近日,淇滨法院对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担保人李某被判返还原告张某借款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追偿。
2011年10月29日,债务人王某向原告张某立据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注明“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还”字样。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王某下落不明,担保人李某亦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返还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还”,意思即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王某没有还款就由担保人还款,而并非王某不能还款则由担保人还。该意思表示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李某提供的担保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孔某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