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群顽童火车站玩耍玩出悲剧,2006年“春运”期间,七名年龄八、九岁的儿童到鹤壁火车站玩耍,见一平时落锁当日却敞开的门无人把守,即从此处进入车站内,当她们在铁道上追逐并攀爬一停靠货场的车厢时,一九龄女童遭车厢上方高压电电击不幸身亡,而电击火花又为后来发生的火灾留下隐患,一个多小时后,车载货物燃起大火……昨日,记者从审理这起特殊案件的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获悉,一审判决有果。
案件回放:
2006年2月11日,对于年轻的母亲黄女士而言是个令人心碎的日子。这天,因学校放寒假,她的独生女儿刘艺(化名)在家写作业。当日下午,有六名年龄都是八九岁的儿童约女儿去附近的鹤壁火车站玩耍。于是一群小家伙结伴来到人头攒动、熙熙攘攘的火车站侯车大厅,在一楼人群中挤来挤去,又从一楼上到二楼,见二楼一通往站内的大门敞开又无人看守,便一路蹦蹦跳跳、嬉笑着跑进站内,追逐打闹着,浑然不知火车站场是一高度凶险的作业场所。这群天真无邪的儿童,见货场停一车厢就争先恐后地往上爬。当刘艺爬上车顶,还没来得及向同伴们表示自己第一个“登顶”时,惨剧蓦地发生了。
因车厢上方高压电对刘艺放弧,电弧引燃了孩子身上衣服,她顿时变成了一个火人,惨叫声、呼救声,令人心碎。强大的电流瞬间夺走了她年幼的生命。
据车站事后出具的《意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记载:工作人员在当日下午15时24分听到爆炸声、看见股道上方掉下一火球,一棚车内冒烟,即拨打120、110求救。刘艺被120救护车拉到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刘艺的父母从几个惊恐跑回的孩子玩伴中获知独生女儿死讯,他们悲痛欲绝。在得知事情的前后经过后,其父母认为车站有过错:“你车站内有监控,看见一群小孩进站玩耍,为何没人去制止,为啥眼睁睁地看着她们爬火车,平时锁着的门为啥当却敞开且无人看管?……”
他们找车站协商,车站答复:刘艺之死是自身原因造成,车站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给300元补偿,最高不超过3000元。协商不成,刘艺父母以监护人身份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郑州铁路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4500.4元。
对此,郑州铁路局不同意赔偿,认为其不应成为被告,也无过错,因事故发生是由于刘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擅自进入火车站造成的,与其管理无关。受害人的监护人应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同时火车站内和办公区域安装有警示标志,证明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他们不应承担责任。
铁路部门同时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称,刘艺擅自攀爬站内车辆造成车辆电击破损、车载皮棉被烧毁的重大损失,刘艺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赔偿货物、车辆损失、救援费等合计24.48万元。诉讼过程中,上述两案因管辖权产生争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2006年10月20日,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各执一词,辩论激烈。2006年11月6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郑州铁路局赔偿死者父母原告刘某、黄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8400.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铁路局的反诉请求。
郑州铁路局不服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2007年4月27日裁定撤销原状,发回重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受理,另行组织合议庭,于2007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郑州铁路局赔偿死者父母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406030.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某、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郑州铁路局的反诉请求。郑州铁路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日前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解析(一)高危作业、举证责任倒置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许勤生:就本案后,首先是个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原告刘艺的父母及诉讼代理人认为:铁路运输系高速运输工具作业,其使用的电压等级超过10000伏以上,具备民法通则123条列举的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七项中的“高压”、“高速运输工具”等两项,属于特殊侵权范围。
随着人们对高度危险作业认识的深入和法学研究、审判实践的深化,火车系高速运输工具,铁路系高度危险作业已成为一种共识,因而铁路运营致人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是顺理成章的。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铁路局负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证明自己无过错,还必须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方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看,其虽然举证自己在站内设置有警示标识,但对通往站内的工作人员通道平时常锁而当日敞开且无人看守,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其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又不能证明对方“故意造成自身损害”,因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二)法律不承认未成年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法官马向阳:铁路局诉讼代理人称,依照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违章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铁路法及相关规定认为:在四种情况下,铁路部门可免责:1、不可抗力;2、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走道,或者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3、受害人自杀、自残、自伤;4、受害人盗窃、破坏铁路设施及其它严重违法行为。刘艺横穿铁路、攀爬车辆,正是属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应当免责。
但是上述说法有一定偏差,因为:铁路法第58条规定的“自身原因”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故意”应是一致的。铁路部门免责的情形一般解释为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不满10岁,属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决定其对周围事物及其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对在铁路作业区这一特定危险场所玩耍可能产生的后果不能完全、正确、清楚的认识,所以在危险作业区玩耍不存在自杀、自残、自伤的目的,又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并非法律所调整的民事义务主体,其在铁路作业区玩耍也就不属于违法犯罪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其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故不能认定为“自身原因”,铁路局部门的责任不能免除。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儿童智力发育超前,甚至个别儿童的认知能力超出成年人的情形,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故意”仍持否定态度。
解析(三)损害结果是由于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法官武文英:铁路部门认为:受害人中电身亡,值得同情。但其自身导电、火花迸溅而引燃棉花、车辆,自己因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不承担责任,但其监护人去应承担因监管不力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已为自己的无知付出生命代价,事故之发生时,受害人已经死亡,我们当然无法追究死人的过错。由其承担死后身体导电引起的火灾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而实际上铁路部门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受害人身体导电造成火灾隐患的证据。
事实上,本案货物、车辆的损失从法律事实上看除铁路部门举证不力外,与铁路部门自身的原因不无关联。从消防部门和铁路部门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看,铁路值班人员在当日15点24分已“看见股道上方掉下一火球,一棚车内冒烟”,即打119报警。鹤壁武警消防支队在10分钟内有21名消防队员、三部消防车赶到现场。但铁路工作人员没有向消防官兵指认“冒烟的棚车”是哪个、何处掉下有火球,见当时无起火冒烟,即认为“没事了,有事再说吧”,故消防官兵撤离现场;而实际上,皮棉的起火需要一个过程,既然已看到某车辆冒烟就应协助消防官兵消除火灾隐患,却由于无人负责并让消防官兵撤离。一个多小时后大火燃起,铁路部门再报警为时已晚,铁路部门对火灾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存在重大过失,这才正是“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火灾,自己承担火灾后果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解析(四)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的监护人责任与未成年人作为受害人被造成人身伤亡的责任不同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司朝霞:有的观点认为,即使人身损害损害后果的发生非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但由于对受害人有教育、抚养、保护义务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进入本不该进入的铁路作业区,造成人身伤害,应由监护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或部分承担责任是合理的。这一说法有一定道理。但是,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与他人造成未成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不能把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的责任等同于未成年人被侵害的监护人的责任。未成年人作为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过错或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不应因为监护人的过错而被替代。
另外,监护人并非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过错不等于被监护人的过错,由于未成年人不是法律所调整民事义务主体,不存在主观过错问题,故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从本案看,火车站候车大厅并不禁止未成年人前来玩耍,而铁路部门平时落锁的通道门打开而无人看守,这一过错是明显的,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引燃”货物,且铁路部门工作人员的过失致使损失扩大,法院判决受害人对货损、车损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