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提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临时通知劳动者加班连续工作十六小时,被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交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单位负担的部分及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1169号(2009年2月5日)
【案情】
原告:刘杰(化名)。
被告:鹤壁市东华食品有限公司(化名)。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杰于2007年3月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机器维修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2日,原告上完班后,公司设备部主管张利(化名)要求原告继续上夜班。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半月之久被告未让原告继续上班。到2008年7月28日,原告填写了被告制好的格式离职申请单,双方解除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月基本工资为800元,生活补助90元/月,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份工资589元。
原告刘杰诉称:从2007年3月开始,其在被告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在工作期间,没有出现任何差错。2008年7月12日,其上完白班(8小时制)后,公司设备主管让其继续上夜班(16小时制),其考虑到身体疲倦容易出现差错就拒绝加班。被告置劳动法律于不顾以此理由将其辞退。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其缴纳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被告支付其半个月工资410元;3、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60元。
被告鹤壁市东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按原告实际出勤情况支付了工资,原告口头要求辞职,而公司未同意,至今未办理相关性书面离职手续,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判】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实际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该案中原告在正常情况下上完8小时白班后以身体疲劳为由拒绝被告主管要求再上夜班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要求原告上过白班后连续加班上夜班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庭审中,被告方陈述已将原告辞退并作除名处理,被告明显存在过错行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7月份所欠工资301元(890元/月—已付的589元)。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期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800元/月×1.5个月),对于原告超额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从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的部分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鹤壁市东华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杰缴纳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二、被告鹤壁市东华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杰工资301元;三、被告鹤壁市东华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杰经济补偿金1200元;四、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本案是因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有关法定义务,尤其是社会保险义务,与劳动者事实上建立了劳动关系,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情况即是如此。这种劳动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处于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仍应承担法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包括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
二、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该案中原告在正常情况下上完8小时白班后以身体疲劳为由拒绝被告主管要求再上夜班的行为并无不当。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当日必须加班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上过白班后连续加班上夜班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随后被告长达半月未让原告上班,并于2008年7月28日让原告填写了用人单位制好的格式离职申请单,双方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
三、被告在该案中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是自愿填写的离职申请,而不是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劳动者是在被停止工作长达半月之久重新上班已无希望、不得已情况下填写了被告制好的离职申请单;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现在公司已将原告除名,已作开除处理了”。故被告关于劳动者是自动离职的辩解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