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蔡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8-14 15:59:34


    【要点提示】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或者未达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7)淇滨民初字第200号(2007年7月25日)

    【案情】

    原告蔡勇(化名),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务农,住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州路办事处大赉店村49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200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豫F05352重型自卸货车,被保险人为原告蔡勇,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蔡勇明确说明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合同履行中,2006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司机段三虎驾驶投保车辆在杨小屯电厂卸土时,不慎将原告蔡勇之子蔡清巍撞倒,车上装载的土将蔡清巍掩埋,导致蔡清巍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勇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理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死者蔡清巍系被保险人即原告蔡勇之子属免赔之列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蔡勇诉至本院。另原告蔡勇之子蔡清巍系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州路办事处大赉店村人,为城镇居民户口。

    【审判】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术语专业化是其主要特点,保险人依法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应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仅在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中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提示原告蔡勇注意,并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蔡勇作出解释,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当庭表明无义务向原告蔡勇解释保险条款,足以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未履行向原告蔡勇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定义务,故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属无效条款,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为据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蔡勇投保的车辆在施工中造成其子蔡清巍死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应依约按第三者责任险给予理赔,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的赔偿标准依据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故本案中理赔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死亡赔偿金应按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20年即9 810.26元/年×20=196 205.2元,丧葬费应按2006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付6个月即1 415.08×6=8 490.48元为宜,两项合计204 695.68元。原告蔡勇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赔付损失177 693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和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赔偿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勇第三者责任赔偿金177 693元。

    案件受理费3 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评析】  

    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此,从保单的“重要提示”反映,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尚未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因此,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因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明确说明或者告知。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决定保险人更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就本案而言,被告告知的形式、内容及告知的程度来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免责条款应属无效。

    保险合同虽然是由单方拟定的,但并不一定就有合同效力,必须要经投保人同意后才具有合同效力。由于有时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对方没有注意或者文字不十分明确,对方并不能完全理解,按照《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所谓合理的方式可以是直接提示对方当事人特定条款的内容,也可以是在合同文本中以色彩、字体、黑线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还可以公开张贴告示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提请注意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楚明白,不能含糊不清。提请注意的行为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前,并达到按通常的标准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的程度。同时,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否做到诚实信用,是构成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在设计条款上保险人始终居于优势地位。同时,其术语专业化是保险合同的特点,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而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对保险人的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又专门作出规定,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否则,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本案之关键,“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能够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然而,本案被告并未达到此标准。被告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仅在保险单中载明“重要提示”,并未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解释,仅仅起到了提示义务,对于投保人之理解并无帮助,不符合明确说明之限度,故应认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责任编辑:杨燕    


关闭窗口

您是第 21672385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