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当事人“打官司”,出于信任或省钱等目的,会聘请其亲属、朋友等普通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法律上称之为“公民代理”。
一、公民代理诉讼的含义及法律依据
所谓公民代理诉讼,是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义务参与诉讼的一种活动。
公民代理诉讼的法律依据直接源于我国三大诉讼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 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二、公民代理诉讼的现状及弊端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公民代理诉讼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比重逐渐加大,约占审结案件数量的6%。公民代理诉讼的收费情况确实是一个很难掌握的现实问题。其现状及弊端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公民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分类。通过调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自愿无偿帮助。这种代理多为实际上的亲友,出于自愿,不收取报酬,帮助他人解决诉讼问题;第二,出于工作任务。这种代理多因为所在单位的委托,如某单位或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律部门有关人员的代理;第三,以营利为目的。这种代理人员多以当事人的亲友的名义参加诉讼,其身份多为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及其他公民。笔者称之为“职业公民代理人”。
2、某些代理活动具有明显的职业性和牟利性,违背了三大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立法精神。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代理是指当事人的亲属、朋友等不具有法律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担任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与法庭诉讼的一种活动。作为当事人代理人的公民一般与当事人之间在案件发生前就已经形成了亲属、朋友等身份联系,一般也没有收取代理报酬的目的和行为,因此从性质上看,公民代理只是具体案件中一种临时性、个人性的身份,而不是也不应成为一种专门职业,并以之牟取经济利益。
3、有的“职业公民代理人”素质不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大多数“职业公民代理人”都未受过全面系统的法学教育,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在代理案件时不明辩护要点,责任心也不强,不愿或不会积极调查取证,使得一些原本有一定理由的案件因为举证不能、辩护不当而最终败诉。
4、有的“职业公民代理人”已沦为“诉讼掮客”,他们在诉讼代理中存在欺诈、隐瞒事实和故意扰乱、破坏诉讼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行为。为应对法院审查,“职业公民代理人”一般不与被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仅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时常冒充当事人的近亲属,以一般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为取得被代理人的信任,一些“职业公民代理人”向被代理人谎称自己具有特殊身份或与法院、法官有特别关系,并借机乱收费,骗取被代理人钱财;为达到胜诉目的以争取更多代理报酬,或显示自己处处为当事人着想以备败诉之时有所托词,许多公民代理人在具体代理过程中,出于个人目的,常常怂恿当事人到法院大吵大闹,或者故意唆使当事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庭、拒绝接受调解,甚至暗示当事人向司法人员行贿,当判决结果对被代理人不利时,为推脱责任,便故意对法律进行歪曲解释进而作出判决错误的论断,唆使当事人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5、“职业公民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形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和司法秩序。由于“职业公民代理人”是以一般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其行为不受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约束,也无须交纳执业的税、费,构成了对律师执业的不正当竞争,搅乱了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同时,由于“职业公民代理人”一般不与被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只是口头与被代理人议定代理事项,一旦败诉,被代理人想基于口头协议要回代理费或者索赔十分困难;此外,由于“职业公民代理人”不懂法或对法律只是一知半解,诉讼时总想走“偏门”,以致暗示或唆使当事人行贿以争取胜诉,从而可能导致各种腐败现象的滋生,影响公正审判。
三、加强对公民代理的审查许可
首先,应当对公民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实,让其出具与当事人系亲属关系、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有效证明。严格按照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予以审查。
其次,确立公民代理诉讼准入的方式。在公民代理诉讼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假托公民的名义进行的代理,其中不乏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工作者。在有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公民”代理人竟然为同一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的成员,假托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向其所在的所缴纳管理费用及逃避税收。还有一些“职业”公民代理人,既没有律师执业资格,也没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却冒充当事人的亲友为其代理参加诉讼,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为了进一步发挥公民代理诉讼的效果,减少假借公民名义进行的代理对司法秩序的干扰,有必要对其准入方式加以规范。作为准入方式,有两种可供选择:第一种,司法审查,诉讼法上的表述为——法院准许的公民代理;第二种,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制度。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完善司法审查和行政登记为两个重点的双重管理体制,尤其是在各地方建立公民代理诉讼的行政登记制度。通过登记将有助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代理诉讼情况的掌握,有利于其管理和规范公民代理诉讼领域出现的违法现象。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法院进行相应审查后,对于某些以诉讼代理为常业、假托公民的名义进行诉讼代理的非法经营行为进行相应制裁。
四、对完善公民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建议:
1、尽快出台相关文件,对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情况进行规范。明确对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立法的目的、意义及作用,规范其从业资格,从业登记制度,从业权利和义务及检查监督制度。
2、出台文件应重申公民在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时,禁止其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3、对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准入条件加以规范,并确定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入的诉讼程序范围。 首先,确定公民代理或辩护基本的法定条件。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与委托人在委托事项上存在利益冲突,不得双方代理,依法回避,保守秘密等。其次,明确不得担任公民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排除情况,包括: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受案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等。再次,规范公民代理或辩护准入的案件范围。如,可以作为参考的标准有:诉讼标的额、审级、普通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等。
笔者认为,利用“排除方式”立法是一个不错的方案,如法律援助案件不适用公民代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