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提示】
商家在举行店庆活动时,因疏于维持活动现场秩序,致消费者
被人群挤倒后摔伤,商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69号(2009年7月10日)
二审: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252号(2009年10月14日)
【案情】
原告杨秀玲,女,194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小区四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卢普选,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利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施家沟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秀玲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行店庆活动时,从楼上抛洒奖品,致使人群拥挤,哄抢奖品,其被人群挤倒,造成后脊椎骨骨折。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数额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20元、误工费7545.6元、护理费2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 908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共计78 503.2元。
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杨秀玲所述不实。原告杨秀玲所受损害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秀玲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8月18日上午,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行店庆活动时,从五楼抛洒奖品,导致人群拥挤,致使原告杨秀玲被挤倒造成后脊椎骨骨折。事后,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原告杨秀玲到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出车费300元、医疗费1242.9元、油费102.34元,共计1645元。2009年4月13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豫天鹤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秀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在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期限为三个月。涉案事故给原告杨秀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0元、护理费2829.6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4 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3 249.6元。另查明:原告杨秀玲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在家养病。且原告杨秀玲自1991年退休至今,目前没有从事任何工作。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行店庆活动过程中,负有维持活动现场秩序的义务,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杨秀玲遭受人身损害,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秀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原告杨秀玲系被他人挤倒后遭受人身损害,且原告杨秀玲、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杨秀玲损失的30%为宜。原告杨秀玲请求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8 503.2元,其中43 249.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杨秀玲各项损失的30%即12 975元(计算方法:43 249.6元×30%=12 975元)。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已支出出车费300元、医疗费1242.9元、油费102.34元,共计1645元,其中,原告杨秀玲应承担70%即1152元,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30%即493元。综上,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秀玲各项损失共计11 823元(计算方法:12 975元-1152元=11 823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秀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 82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杨秀玲负担1500元,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3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杨秀玲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商家在举行店庆活动时,因疏于维持活动现场秩序,致消费者被人群挤倒后摔伤,商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杨秀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各项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行店庆活动过程中,负有维持活动现场秩序的义务,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杨秀玲遭受人身损害,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秀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原告杨秀玲系被他人挤倒后遭受人身损害,且原告杨秀玲、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杨秀玲损失的30%为宜。
本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目的分析,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维持活动现场秩序的义务,其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杨秀玲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判决,于法有据,彰显了司法为民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