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某为残疾人,家庭经济情况困难,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无力支付赔偿款,名下也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陷入执行不能。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8日,李某搭乘被执行人张某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行驶途中因张某操作不慎导致翻车,致使李某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李某构成1处七级伤残,3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某仅垫付18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出面解决该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2016年10月,淇滨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张某赔偿李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4.6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某多次催要无果,申请对张某进行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干警立即向张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敦促其尽快履行赔偿义务。在规定履行期限到期后,张某未主动履行义务,执行干警立即对其财产状况进行“四查”后,未发现张某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经执行干警走访了解得知,张某家庭经济条件困难,事故发生时,张某的车辆未载保险,其本人在事故中也受伤较为严重,事故发生后,张某将肇事车辆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村民,一部分用于垫付李某的医疗费用,一部分用于自己的治疗,且被执行人张某为残疾人,没有固定工作,仅靠低保维持生活。
事故发生后,其家人对此不管不顾,经执行干警多次做工作,其家人仅替张某偿还了1000余元,经执行干警多方调查也未能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张某无力偿还对李某的赔偿款。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执行干警在合议后,认为该案被执行人自身情况特殊,其家庭经济情况较差,确属无履行能力,属于执行不能案件,决定对该案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考虑到申请执行人李某家庭条件也不富裕,且在事故发生后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执行干警根据李某的实际情况,为其申请司法救助专项资金。
(二)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张某本身为残疾人,其家庭条件较差,且在事故发生后本人也受伤严重,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导致其无履行能力,执行干警在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也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转移情况,该案确属执行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