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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11-17 15:38:08


 

裁判要旨

资质是从事某一行业经营的资格和能力,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实行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的一种许可。建筑资质是国家对于建筑行业规范的一项重要措施,建筑资质一经确定,不能违法转让、出借、出租他人,建筑资质在实践中也无法脱离特定民事主体独立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其具有从属性,必须从属或归属于某个特定的民事主体。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允许转让的,而不论股东如何变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其人格依法具有独立性,归属于它的相关权利仍然归属于它,不可能因为股东的变动而引起公司财产权利的所有权变动,建筑资质也当然不会发生变动实现。

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已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情形以及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外,并不存在新老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的可能。

基本案情

2017年,李某某咨询河南某某咨询公司欲寻找一个有建筑资质的公司,河南某某咨询公司欲将河南某公司转让于李某某2017年6月16日,李某某将5万元定金转给河南某某咨询公司工作人员邱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6222620620027556538、收款人魏某某、开户行为交通银行郑州大学中路支行,邱某某在微信聊天中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某5万元资质订金费用,河南某周公司保证房建三资质真实性,没有债务等!如资质不真实全额退款5万元给李某某本人,河南某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邱某某,2017.6.16”。2017年6月22日,李某某(乙方)与河南某某咨询公司(甲方)签订《服务约定书》,合同首页载明:客户名称:李某、李某某,合同编号:河南某某2017年6月22日,办理事项:资质转让,合同内容:“一、代理咨询业务事项,甲乙双方在合法、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于2017年6月22日签定合同,乙方自愿购买河南某德公司100%股份,并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河南某德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变更为李某。二、费用及支付方式,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办理上述变更乙方共需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合计人民币:430000元,费用应以银行转账为准,其款项应转到甲方指定账号,费用分为三期支付:第一期:定金50000元;第二期:甲方在到工商局变更营业执照签字前,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剩下的80%计人民币30000元;第三期:甲方在市建设委员会变更资质签字前,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余款计人民币8000元。三、甲方的义务与权利,1、甲方主动与乙方保持联系。2、在办理过程中甲方、乙方应积极配合工作。3、登省报声明变更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归老股东承担,变更当天之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归新股东承担。4、甲方允许在乙方未办理出来人员时候,原公司所带人员给乙方过渡期使用。四、乙方的义务与权利,1、乙方要及时地提供真实的公司地址,股东(法人)的身份证原件。2、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资料要妥善保管,负责保密和保全义务。3、若因甲方原因导致证件无法办理或办理不出来,甲方所收费用应全额退还给乙方。4、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安排的变更,新法人,股东到场。5、乙方要为甲方负保密责任,因乙方泄露甲方信息,甲方有权收回所有原件,终止合同。6、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公司变更手续无法进行的,其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五、证件交接,在办理过程中,甲乙双方均要做好甲方所提供证件的交接工作,在任何一方需要从对方取走证件时,须填写交接单并签字证明,以确保资料的安全和完整性。六、其他,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费用结清后此合同解除。七.甲方负责河南某德公司工商注册地迁出事宜,产生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也应积极配合甲方迁出事宜。甲方签字:河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邱某某,乙方:李某某”。该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要求邱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河南某德公司法人及股东于2017年6月22日变更,变更之日以前该公司所有债务及纠纷由原公司法人及股东承担,变更之日后由新法人及股东承担。变更前法人:张某某,变更前股东:徐某某、张某某,变更后法人:李某,变更后股东:李某某、李某,证明人:河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6月22日”,因河南某某咨询公司与河南某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同一人实际控制,故邱某某在承诺书上盖的为河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除此以外承诺书上的签字均为各方当事人签字。李某某当日将30万元汇款转入魏某某的银行账户,又在2017年7月4日向该账户转入8万元,加上定金5万元,李某某共计支付给河南某某咨询公司43万元,其中河南某某咨询公司收取咨询费5万元,其余38万元给付给了徐某某、张某某。

河南某德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关于该公司法人及股东信息变更情况如下: 2017年6月22日,投资人发生变更,由姚某(持股40%)和赵某某(持股60%)变更为徐某某和张某某;2017年7月3日,投资人变更,由徐某某和赵某某变更为李某某和李某;2017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由赵某某变更为李某;2019年7月12日,投资人变更,由李某某和李某变更为李某某(持股80%)和雷某某(持股20%);2019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由李某变更后雷某某。

2018年,河南某德公司收到吴某某与河南泰某公司、鹤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路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传票,经过审理本院作出(2018)豫061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件的债权债务产生于2016年并判决河南某德公司返还吴某某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损失,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2018年9月26日,李某某设立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李某某。

另查明,河南某某咨询公司企业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8号院8号楼6层604号,河南某某咨询公司自认其与河南某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在承诺书上扣章时因河南某某的章未在公司就扣了河南某咨询有限公司的章。

裁判结果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豫061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19)豫06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资质是从事某一行业经营的资格和能力,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实行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的一种许可。建筑资质是国家对于建筑行业规范的一项重要措施,建筑资质一经确定,不能违法转让、出借、出租他人,建筑资质在实践中也无法脱离特定民事主体独立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其具有从属性,必须从属或归属于某个特定的民事主体。本案涉及的建筑资质即归属于泰德公司这一独立法人,从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操作可以看到,李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能直接获得归属于泰德公司的建筑资质,只能通过控制泰德公司的股权实现其利用建筑资质获取经营和利益的目的,涉案的《服务约定书》虽然约定了办理事项为资质转让,但该转让仍然是通过法律所允许的股权变动完成,并非建筑资质的违法转让,该合同合法有效。

李某某主张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拖盖非法目的”,但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允许转让的,而不论股东如何变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其人格依法具有独立性,归属于它的相关权利仍然归属于它,不可能因为股东的变动而引起公司财产权利的所有权变动,建筑资质也当然不会发生变动,意即,泰德公司对该资质的享有从始至终没有任何变化,因此,不能将通过合法的股权控制所实现的目的视为非法目的,如果将此种民事行为均视作违法,市场经济、法治经济将无从谈起。

李某某主张解除合同,其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公司债务由老股东承担,而现在却是被债权人起诉承担责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主张明显与公司法的一般原理相悖,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已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情形以及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外,并不存在新老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的可能,因此李某某前述的合同目的自约定时即不存在实现的可能,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案例注解

资质是企事业及民间团体从事相关活动的必要证明,不可违法转让、出借,一旦造成损失,双方应当就因违法转让、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资质具有从属性,不管其归属于某个人还是某个企事业团体,都无法脱离特定的主体而独立存在。本案中,因建筑资质的从属性,案涉建筑资质即归属于泰德公司这一独立法人,李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能直接获得公司的建筑资质。

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种种原因,可能会出现股东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股权,以获得所需资金或者退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即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一般分为股东之间转让和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了几种情形:(一)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三)股权的强制执行而引起的转让;(四)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引起的股权转让;(五)股东资格继承取得引起的股权法定转让。公司的债务跟股东个人没有关系,由公司以公司财产承担,所有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当股权转让之后,新股东在受让股权的同时,也就相应的继承了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原股东仍然需要承担公司债务,比如一人公司转让后并不能免除原股东承担债务的义务,或者原股东在转让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仍然需要对公司债务负责。本案中,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情形以及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外,并不存在新老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的可能,因此,李某某主张的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实现。

股权转让作为公司股权流转的一种重要方式,因具有不会导致公司正常经营中断以及有利于受让方以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进入公司等优势,正日益受到股东和投资者的青睐。处理好股权转让纠纷有利于中小投资者与公司在开放自由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加注意以法律为准绳时刻规范自己的行为,共同构建更加安全、活跃的交易环境,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典型意义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随着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自愿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公司股权转让交易日趋频繁,也产生了许多问题,实践中由此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也较多。从理论上讲,股东的出资是可以转让的,由于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主要是公司法、证券法等部门法)对出资转让的限制也不同。对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内部转让不涉及第三人(公司外、股东以外)的利益,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也没有发生变化,而向外转让会吸收新股东而影响股东间的信任基础。因此,法律对内部转让限制较松,而对外部转让限制较严格,同时为保持一致性也就有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公司债务与股东无关,除非公司与股东财务混同,公司人格被否认的情况下,公司债务需要股东承担。与一人公司有关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杨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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