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无证驾驶致人伤亡 交强险是否应予理赔

王耀等五原告诉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7-21 08:42:31


    【要点提示】

    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第三人伤亡,该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亲属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489号(2009年7月17日)

    二审: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286号(2009年11月11日)

    【案情】

    原告王耀,系王国之父。

    原告郭翠,系王国之母。

    原告张霞,系王国之妻。

    原告王镜。系王国之子。

    原告王钰。系王国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霞,系王镜,王钰之母。

    被告王民。

    被告段云。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2009年1月8日13时40分,在鹤壁市兴鹤大街柳江路口,王国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两个孩子与王民驾驶的豫F88916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民负次要责任。被告段云明知被告王民无驾驶证,而将其车辆借给王民驾驶。王国受伤后分别在鹤壁中医院、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抢救治疗,由于原告经济紧张不得已回到家乡钜桥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15696.55元,连续住院63天,3人陪护。王国生前月工资1052元/月,支出交通费2066元。王国之母郭翠62周岁,儿子王镜10周岁,女儿王钰8周岁。王国生前兄妹三人。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3 231元。被告王民已支付五原告31000元。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000元。

    【审判】

    鹤壁市淇滨区法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在鹤壁天安载有机动车交强险,而该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内容未规定无证驾驶系保险人免责的范围。故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世民负责赔偿。被告段云明知被告王民没有驾驶证而将车借给其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应与王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5696.55元,死亡赔偿金264 620元(13231元/年×20年),护理费2305.8元(12.2元/天×63天×3人),交通费20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64元(18年×3044元/年÷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7396元(18年×3044元/年÷2人),丧葬费10500元(21 000元/年÷12月×6),以上合计440848.35元,按3∶7划分责任,原告应得到赔偿132254.5元。由于王国在事故中死亡,根据其责任大小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分析,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民、段云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2254.5元。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予驳回。被告鹤壁天安公司辩称王民无证驾驶属于免责的范围,但是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相悖,该条款清楚的载明责任免除内容不包括无证驾驶的事项,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耀、郭翠、张霞、王镜、王钰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王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耀、郭翠、张霞、王镜、王钰各项损失32254.5元(含已付的31000元),被告段云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耀、郭翠、张霞、王镜、王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5元,原告王耀、郭翠、张霞、王镜、王钰负担3690元,由被告王民、段云负担334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天保险鹤壁支公司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对不同部分的损失应适用的不同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条规定仅就无证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了规定,并未规定人身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垫付及追偿,而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结合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因此,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均列入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一点从保险法关于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不同赔偿规定中可以体现。

    二、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所致人身伤亡予以赔偿才符合立法本意。

    交强险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而设立的公益性、强制性保险,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就对交强险的目的做出了阐释: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该条例的法律意义就在于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有效的损失补偿和治疗、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如果让受害者这一社会弱势群体承担因驾驶人员过错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一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而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杨燕    


关闭窗口

您是第 21672377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