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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错认对象施暴致人轻伤 施暴者依法被判刑罚

  发布时间:2024-12-30 16:37:52


    近日,淇滨区法院审理一起被告人张某、高某寻衅滋事案件。

   【基本案情】

    在鹤壁市某路交叉口某饭店附近,被告人张某、高某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因认错人对与纠纷无关的被害人李某某、孙某实施殴打,造成李某某左手腕部、孙某左眼部和鼻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张某、高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 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综合考虑该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提醒】

    只要存在殴打他人的故意,实施了殴打行为,即使对象错误也能构成犯罪。

    认定犯罪的重要原则就是主客观相一致。但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对象错误的情况,即想殴打A,结果天黑误将B当成了A进行殴打。侵害对象错误的特点是:行为人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持故意心理,并且对实际侵害对象的身份存在认识错误。本案中,张某虽然对侵害对象的身份存在认识错误,但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对象只要求是“他人”即可,“他人”的身份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对象错误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责任编辑: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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