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原告(伤者)在与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就工伤认定权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放弃了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的权利,但原告并未履行协议,向工伤认定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递交撤回申请书,行政机关对民事赔偿协议亦不知情,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程序已经进行完毕,现原告持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受理。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行初字第2号(2009年4月13日)
二审: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行立终字第3号(2009年6月10日)
【案情】
原告杜扶生,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乡东街村人,住该村。
被告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尤国甫,局长。
第三人鹤壁市鹤壁集乡东头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乡东头村。
法定代表人齐合生,矿长。
被告劳动局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鹤劳社工伤认字〔2008〕第232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受伤经过是“2007年8月24日下午4点班20时许,鹤壁市鹤壁集乡东头煤矿员工杜扶生在北巷道工作时巷道发生冒顶,把杜扶生埋在下面,后被工友挖出送医院治疗”;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疗结论是“杜扶生受伤后,到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中心卫生院、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等医院治疗。2008年9月2日本人申请因果关系鉴定,9月26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杜扶生本次外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有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与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无因果关系”。被告劳动局经核实情况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认定杜扶生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为非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08年11月21日向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2月26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鹤政复决〔200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
原告杜扶生诉称:被告劳动局作出的鹤劳社工伤认字〔2008〕第232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的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是其受伤所引起,与该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此认定为非工伤属于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劳动局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的鹤劳社工伤认字〔2008〕第232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中关于“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为非工伤”的认定结论,责令被告就“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是工伤”重新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扶生与第三人东头煤矿就此工伤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杜扶生于2008年12月19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日,经鹤山法院主持调解,杜扶生与东头煤矿就赔偿费用及工伤认定等事项已经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了“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杜扶生自行向鹤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回各项工伤认定申请及撤回向鹤壁市人民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自愿放弃申请仲裁权”,鹤山法院对此作出的(2009)鹤山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头煤矿已按协议约定全部赔偿义务。杜扶生、东头煤矿及鹤山法院未将上述事实告知行政复议机关鹤壁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26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鹤政复决〔200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审判】
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杜扶生与第三人东头煤矿就工伤认定及赔偿费用等事项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杜扶生自行向鹤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回各项工伤认定申请及撤回向鹤壁市人民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自愿放弃申请仲裁权”,原告已经依法处分了自己的工伤认定权,鹤山法院对此作出的(2009)鹤山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被该生效文书的效力所羁束,故原告不得就工伤认定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扶生的起诉。
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告杜扶生不服,提出上诉。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杜扶生能否再提起行政诉讼存有异议。一种意见认为,杜扶生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杜扶生有向被告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并且已经行使。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杜扶生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杜仍然不服,其在法定的15天的起诉期间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另一种意见即为本案最终的处理意见,原告杜扶生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驳回了杜扶生的起诉。
淇滨区人民法院之所以采纳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是职工的一项法定权利。既然是权利,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本案杜扶生人身受到损害后,依法将用人单位东头煤矿起诉至人民法院,在法院支持下,双方就赔偿金额和工伤认定权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东头煤矿一次性赔偿杜扶生各项损失23万元;杜扶生自行向劳动局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东头煤矿依照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杜扶生在调解协议生效的同时,已经依法处分了自己的工伤认定权利,按照约定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撤回申请。本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所羁束,故杜扶生再次就工伤认定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风情 王向东 马学芳
二审合议庭成员:薄报亮 郭 超 苗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