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日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受理一起侵权纠纷案件。
甲公司称:其与乙公司 2006年8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包建设某小区的部分工程。合同签订后乙公司逾期交工造成违约,并借故侵占了其所有的4套房屋至今,造成其对业主延期交房,故请求乙公司向其交付侵占的4套房子,并赔偿其损失13 000元。
淇滨区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甲公司请求被告乙公司返还侵占的4套房屋及赔偿损失13 000元,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对有关侵权事实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