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为人借款作担保,孰料日后担责来还款。近日,淇滨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因借款人去向不明,银行索款无着,银行诉请法院判令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邮政银行与借款人张某、保证人范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店面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2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40%的罚息;范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某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去向不明,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范某自愿作为借款人张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张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 遂依法判决范某对债务人张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