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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雇主赔偿

  发布时间:2010-10-08 08:51:14


    雇员受伤害雇主进行赔偿,而发包方也难辞其咎,日前,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审理一起因雇员受伤而获得赔偿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

    2008年10月14日,被告A公司与B公司签订除尘器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A公司负责安装、调试。2009年4月13日,被告A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1份,约定将该除尘器的安装、调试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李某。后被告李某雇佣了原告徐某等人进行安装,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由被告A公司负责。2009年5月16日,原告徐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并造成六级伤残。而A公司与李某均拒绝赔偿,无奈,徐某只好诉诸法院。

    淇摈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某作为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作为雇主,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徐某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作为该除尘器安装、调试工作的发包人,在明知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即本案被告李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该除尘器的安装、调试工作进行了发包,被告A公司作为该除尘器的发包人,应当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与雇主李某对原告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作出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徐某各种费用共计10万余元,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    

责任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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