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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不足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0-09-23 09:04:05


    日前,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审理一起因原告无法证明事实真实性是否存在及行为是否发生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借款纠纷案件。

    2007年3月,被告李某持原甲公司的公章到原告季某家中,为其出具了加盖原甲公司公章的借条1张,内容为:原甲公司借到季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为1.5%,壹年半还清,经手人为李某。后原公司由开办单位被告乙公司申请注销。2009年4月22日,原告季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淇滨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之债是指基于特定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的债,债权债务的产生应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季某作为300 000元现金的出借人,认为将涉案款项借给了原甲公司,但在出借的过程中,均是与本案被告李某个人进行协商。李某作为经手人,持原甲公司的公章到原告家中,为其出具了加盖原甲公司公章的借条,该借款行为不符合企业借款的常规,被告李某既不是原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无原甲公司的授权,故该出具借条的行为只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原甲公司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季某当庭对借款细节的陈述是先书写了借款的内容,后加盖了原甲公司的公章,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显示该借条是先有的印章印文,后有手写字迹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且先加盖公章,后书写借款内容的做法也不符合行为习惯。综上,原告季某出具的借条虽客观存在,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亦无法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季某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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