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审理一起因乘坐他人车辆而受伤,车主被判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的道路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009年9月8日12时左右,崔某驾驶被告梁某的货车与李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李某、乘车人张某受伤,乘车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巡警部门认定,李某、崔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交巡警部门认定,李某、崔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崔某系被告梁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梁某雇佣司机崔某与案外人李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由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0万余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