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审理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祁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3241.26元。
2008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以原告祁某打其母亲为由,在鹤壁市中医院对原告祁某进行了殴打。致其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801.26元。
淇滨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对原告祁某实施了人身侵害,并导致了原告祁某医疗费2801.26元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医疗费2801.26元损失,应由侵权人王某承担。因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营养费110元(每天10元×11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每天30元×11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原告未有有效证据证明,于法无据,对其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