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购买了房屋,妻子以未经其同意,将其房产出卖为由,将丈夫诉至法院,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与李某乙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由李某某返还李某乙购房款。
1994年10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举办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6年11月8日,被告李某同案外人楚某登记结婚,1999年7月15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被告李某又同原告李某甲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31日,被告李某以85 000元,购买了集资房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5月16日,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以200 000的价格将该房产卖于被告李某乙,并于2008年5月26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李某甲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房屋卖合同无效。
淇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94年10月开始同居,期间被告李某又与案外人楚某登记结婚并离婚,后1997年5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双方又同居共同生活,直至2002年12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同居期间不排除因生活需要而共同积累共有财产,该争议房屋房款虽为被告李某于2000年交清,但该房屋是单位集资建房,必须以被告李某的名义购买,且2003年3月31日才取得房产证。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该争议房屋视应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处分共同不动产,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无效,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李某将争议房屋卖于被告李某乙,未经共有人原告李某甲同意,原告请求该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