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许某车辆损失、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共计理保险金22 515元。
2009年5月12日,许某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F05300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2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许某为豫F05300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2 400元,并且许某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保险。
2010年3月25日下午,原告许某所有的豫F05300号货车途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域道路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张家湾镇路面设施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F05300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许某即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事故发生情况,保险公司同时派工作人员对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515元,原告赔偿第三者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公路管理站财产损失20 000元 。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2 4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15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820元中的251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公路管理站财产损失20 000元,并已赔偿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8 000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 000元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2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系自行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数额过高,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的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